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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与被告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32号原告陈兴,男,汉族,1979年2月3日生。被告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81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诉被告南京大件康福的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出租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被告大件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告陈兴诉称,其于2011年11月承包大件出租车一辆,公司每月多收取社保费用300元。原告遂经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件出租车公司返还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收的租金11100元。被告大件出租车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承包金为7000元,被告实际收取的承包金也是7000元,没有多收取其他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入职时间为同年12月1日。签订合同时,陈兴告知大件出租车公司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后者没有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合同约定陈兴每月向大件出租车公司交纳承包金定额7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解除了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3日,陈兴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委于2015年11月19日以申请人不同意由其受理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二、双方有争议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承包金中是否包括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产生争议。陈兴认为,承包金中包括了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300元,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大件出租车公司为证明其没有多收取费用提交了承包合同、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承包金收据,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每月承包金定额为7000元;2014年1至12月承包金收据载明的承包金为7000元,2015年1至3月为6300元,4月6800元,5月5600元(没有做满一个月),另加工伤保险11-12元不等,因司机在2015年1月份向有关部门投诉,公司怕闹事,暂时收取6300元承包金,4月1日开始,南京市营运证无偿使用,公司降低承包金标准至6800元,证明没有多收取费用。公司单方降低承包金系主动放弃权利,并非协商变更承包金。陈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单位应为驾驶员交纳社保,而自己有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公司应将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退还本人。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承包合同约定,陈兴每月缴纳的承包金定额为7000元,并未注明其中包括社保费用,且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单位无须为陈兴缴纳社保的事实均为明知,应认定双方对于承包金定额7000元并无异议,该约定有效。且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虽然在2015年后因投诉等原因公司降低了承包金,但与社保费用无关。陈兴亦未能举证证明大件出租车公司每月多收取其承包费。因此,陈兴主张大件出租车公司返还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收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的判决依据和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嘉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