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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宗阳与陆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阳,陆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阳,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洲,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斌,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李宗阳因与被上诉人陆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7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宗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25日,李宗阳操作网银错误,致使李宗阳的一百万元错误转入陆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李宗阳与陆斌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陆斌无权占有李宗阳的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李宗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陆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一百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向陆斌送达起诉状后,陆斌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陆斌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工业开发区化工园区变电站后院,故申请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陆斌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对于陆斌的经常居住地的地址,李宗阳提供了陆斌在北京市西城区×××2号的暂住证,该暂住证已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陆斌提供了涿鹿县公安局×××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陆斌于2014年的3月份起,一直居住在河北省涿鹿县。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离开了其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李宗阳提供的暂住证在本案立案前已经过期,且暂住证并不能完全、唯一的确定陆斌必定在暂住证写明的地址实际居住。陆斌提供了涿鹿县公安局合符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陆斌于2014年的3月份起,一直居住在河北省涿鹿县。故一审法院确定陆斌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涿鹿县。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陆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李宗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收到一审裁定后,李宗阳专程到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街派出所了解情况,合符街派出所对陆斌在此居住的情况予以否认,并当即给李宗阳出具了《情况说明》:“我所于2015年9月22日为陆斌所开具的有关陆斌2014年3月起一直在我县居住的证明用语不严谨,经调查,陆斌在我县涿鹿镇祥和苑有房屋居住即租用,并在工业园区筹建企业,至于是否长期在涿鹿居住和离开涿鹿在其他地方居住的情况不能证实。2015年10月22日。”该《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与合符街派出所2015年9月22日开具的证明相矛盾,并否定了该证明,且不能证实涿鹿县为陆斌的经常居住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陆斌对于李宗阳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宗阳以其误将一百万元转入陆斌账户为由起诉陆斌,请求其返还该款,故本案属于因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陆斌之妻徐岩在北京市西城区购买了×××1101号房屋,陆斌在此居住并曾办理了此地的暂住证。鉴于陆斌称其此后在河北省涿鹿县居住的证据已被出具证据的合符街派出所否定,故本院对陆斌所称的河北省涿鹿县为其经常居住地一节不予采信。本院要求陆斌提交西城区×××110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结婚证等证据,陆斌一再借故拒绝提交。经上诉人李宗阳申请,本院前往×××1101号房屋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调取了相应证据:陆斌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的机动车行驶证,其载明的住址即为上述房屋;陆斌于2011年至2016年与该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停车位管理协议、交费明细单及陆斌与徐岩的夫妻关系证明等。上述证据充分证明陆斌已在上述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西城区为陆斌的经常居住地。李宗阳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陆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7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陆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