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王志高、邓洁、衡阳市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王志高,邓洁,衡阳市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33号博达绿岛第一层和第三层。负责人隋浩,该分行行长。被告王志高,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洁,系被告王志高之妻,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蔡伦大道56号金铭大厦111室。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志峰,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诉被告王志高、邓洁、衡阳市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193元,减半收取5597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10267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