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张玉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张玉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振华街122号。法定代表人张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为与被告张玉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洪竹、史秀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信用卡一张,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等各种费用,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27080.53元至今未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其他费用等共计27080.53元(以上截止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合约计算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玉国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国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未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88.19元,利息5937.79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再查明,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汇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账号信息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按照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988.19元及逾期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仅仅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监管的工具,不能用来证明律师费实际交付的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交汇款凭证、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律师费已实际交付的诉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透支本金19988.19元。二、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截止于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5937.79元及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支付到期还款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7元,由被告张玉国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èMs???www.cnpawn.com.cnb??????>?《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èMs???www.cnpawn.com.cn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