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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杰与姜连坤、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姜连坤,王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906号原告朱杰,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连坤,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凤琴,女,1982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朱杰诉被告姜连坤、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王凤琴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某室房屋备案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连坤、王凤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万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连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凤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连坤与被告王凤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姜连坤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6万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姜连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人姜连坤,2013年11月30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连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姜连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连坤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姜连坤偿还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凤琴偿还借款,因被告姜连坤与被告王凤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未约定为个人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连坤、王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连坤、王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杰借款16万元。如果被告姜连坤、王凤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姜连坤、王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贺晶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