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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蔡彩玲与洪莲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彩玲,洪莲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245-2号申请执行人蔡彩玲,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黄延章,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莲春,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洪莲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莲春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蔡彩玲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执行费人民币2600元,但被执行人洪莲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1月29日查询被执行人洪莲春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2、于2015年11月9日将被执行人洪莲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3、于2016年2月2日至南安市村委会张贴执行决定书。现因查无被执行人洪莲春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