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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董某、仉某等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董某,仉某,胡某乙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仉某,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仉某、胡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胡某乙,于1990年6月24日出生,母亲系被告仉某、被告董某系其继父。原告在收养被告胡某乙前,有两个女儿。1993年,被告董某将被告胡某乙送与原告抚养,双方至今未办理抚养登记。胡某甲提起诉讼称:其从被收养人胡某乙三岁时对其进行抚养,供其衣食住行、上学等。2013年,为给被收养人办理结婚事宜两次说媒花费10余万元,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二十一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收养关系的确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在已生育有两个女儿的情况下又收养了被告胡某乙,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其收养亦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符合收养的形式要件,且在收养被告胡某乙时也未征得其生父的同意,故原告与被告董某的收养行为无效。被告仉某在与被告董某结婚后,由被告董某将被告胡某乙送养给原告抚养,其虽然送养时不在场,但至今也没有到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寻找,故被告董某送养被告胡某乙的行为,被告仉某应当知道或者同意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等20万元,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董某、仉某收养被告胡某乙的收养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40元,被告董某、仉某负担40元。胡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没有判决上诉人与胡某乙的收养关系无效,是严重的错误。因为,被上诉人胡某乙已经成年,在被上诉人成年后,收养关系已经转变为上诉人与被收养人胡某乙的关系,此种收养由于基于一审认定无效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与胡某乙的收养关系也当然是无效的。此种无效在判决中没有体现,是错误的。二、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抚养费请求,也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收养被上诉人胡某乙期间,时间20多年,20多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上诉人不可能开除一张发票,也不可能留存一个清单。只能按照起诉时,国家政府部门公布的人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计算,应参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决,一审以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理由驳回错误,应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抚养费主张。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确认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应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和支付上诉人对胡某乙进行抚养的费用。本案系发生在送养人董某、仉某与收养人胡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因为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原审法院确认收养人胡某甲与送养人董某、仉某之间收养被收养人胡某乙的收养行为无效正确,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是确认双方收养关系无效,并不是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胡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故原审法院关于确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董某、仉某收养被告胡某乙的收养行为无效的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甲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养被上诉人胡某乙所花费的金额,对其认为应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推断计算出被上诉人应返还并赔偿其二十一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实际情况分析,胡某乙于三岁时由上诉人开始抚养,上诉人对其进行养育的花费是切实存在的,且上诉人对被收养人付出了一定的情感,胡某乙现已成年,应对上诉人所支出的生活费等进行一定的补偿。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916元计算,每月给付248元(9916÷12个月×30%),给付至胡某乙18周岁止,共计补偿15年,胡某乙应支付胡某甲248元×12个月×15年=44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董某、仉某收养被告胡某乙的收养行为无效。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胡某甲生活费等费用人民币446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仉某、胡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菊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