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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与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徐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徐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白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连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住所地长兴县长广新槐矿。投资人徐卫强。被告徐卫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池侃,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徐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越,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徐卫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提供磁芯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后双方经核对账目,截至2015年9月份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尚欠原告货款408245.332元未支付,后因产品退货及陆续支付等原因,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现尚欠原告货款272280.64元。另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徐卫强,故被告徐卫强对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的债务不能支付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2280.64元;2、被告徐卫强对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所拥有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辩称,首先,现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尚欠原告货款272280.64元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造成损失,除去30%的损失,尚欠金额应为190596元;其次,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交付给采购方的产品在检测过程中有频闪现象,采购方对原告提供的磁芯加工的产品不再进行采购,对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造成严重损失,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民事权利。被告徐卫强辩称,被告徐卫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卫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其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对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相应的价值已经完全满足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针对两被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虽然是原告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卫强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其次,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向案外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的磁芯的原因引起的;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272280.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载明的部分内容也可证明双方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徐卫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质量反馈函一份(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向原告出具的,是在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盖章的同时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在合理的时间内已经通知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即磁芯存在频闪现象的事实;2、材料采购单两份(烟台红一佰照明有限公司),3、2015年6月、7月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向烟台红一佰照明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两份共六页,两份证据均证明烟台红一佰照明有限公司向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采购的产品,数量一份是101000件,一份是257000元,是由原告提供的磁芯加工的产品;4、红一佰照明有限公司向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出具的供应商异常联络单一份,证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向红一佰照明有限公司提供的358000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5、长兴虹辉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出具的送货单四页,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发现原告提供的磁芯有质量问题后停止向原告采购,转而向长兴虹辉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同规格磁芯的事实。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其为被告长兴虹辉电子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无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其仅能证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与烟台红一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其为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与红一佰公司之间的联络,其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其仅能说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与长兴虹辉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两被告所称的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转而向长兴虹辉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磁芯,对此证据原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1系两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此证据就是对账函上载明的质量反馈函,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2、3系打印件或传真件,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4仅有个别人员签名,未加盖企业公章确认,两被告无其它佐证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5对账单为传真件,两组证据均仅有个别人员签字,无其它佐证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提供磁芯产品,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支付货款。经对账,截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尚欠原告货款352280元,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72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卫强系其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应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支付剩余货款272280.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卫强系其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时,被告徐卫强应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对于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向原告追偿,原告对此不认可,且两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支付原告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7228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二、当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被告徐卫强应以其个人其它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12元。由被告长广民强磁业电子器材厂、徐卫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