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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揣秀霞诉张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揣秀霞,张景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揣秀霞,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贵,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揣秀霞诉被告张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揣秀霞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景贵从我合鑫田粮行赊购米粮欠款9167.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20日归还欠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景贵偿还欠款本金9167.00元。被告张景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景贵从原告揣秀霞处赊购米粮欠款9167.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景贵偿还欠款91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偿还所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揣秀霞欠款9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闫 福 忠审判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