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朱恒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三村工业区上溪滩小区**/div>法定代表人程岩鸿。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物资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尔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物资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瑞尔圣公司就当期铝锭交易往来,在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ES-20130827)的基础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日(2013年11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铝锭53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1300元;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所有全部货款,否则被告除应支付剩余所有货款外,还需要另行支付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ES-20130827)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53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7.3元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8月1日为269669.3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尔圣公司支付原告冶金物资公司货款76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669.30元(暂算至2015年8月1日,此后以未付货款761300元为基数,按每日386.90元(7.3*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瑞尔圣公司承担。被告瑞尔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冶金物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其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罚息)的适用条件等内容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的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ES-20130827)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商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金华铁集货代货物签收单、浙江康运仓储有限公司入库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铝锭的事实。被告瑞尔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冶金物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ES-20130827)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冶金物资公司与被告瑞尔圣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瑞尔圣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瑞尔圣公司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逾期支付部分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瑞尔圣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761300元、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269669.30元(暂算至2015年8月1日,此后以未付货款761300元为基数,按每日386.90元(7.3*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6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9669.30元(暂算至2015年8月1日,此后以未付货款761300元为基数,按每日386.9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9元,由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07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6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