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江苏良品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良品塑胶有限公司,李志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良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阳光中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郭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诚浩塑胶五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良品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刚一审诉称:李志刚和良品公司自2006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双方通过签订《模具加工制造(购买)合同》、《报价单》的方式,由李志刚为良品公司开发模具。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由李志刚为良品公司开发太阳1L罐、太阳1L内免塞盖、太阳0.35L罐、太阳0.35L内免���盖的模具4副,总价款20万元,李志刚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良品公司使用。2011年9月24日签订合同,李志刚为良品公司开发新20**桶、新20**桶盖的模具,总价款27万元,李志刚于2012年7月14日交付良品公司使用。2012年1月13日签订合同,由李志刚为良品公司开发20LF桶、20LF桶盖的模具,总价款28.5万元。李志刚于2012年6月25日交付良品公司使用。以上8副模具价款合计755000元,良品公司仅支付443000元,剩余312000元未付。另外,李志刚应良品公司口头通知,为良品公司开发5LF桶模具一副,并交付良品公司使用,良品公司既未结算价款,也未归还模具。李志刚经屡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良品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312000元;2、判令良品公司归还5LF桶模具一副;3、本案诉讼费由良品公司承担。李志刚在第四次庭审前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良品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于2015年1月29日撤回了该项诉请。良品公司一审辩称,没有收到李志刚的任何模具,良品公司已经将加工款都付清了,李志刚要求良品公司支付加工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李志刚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志刚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诚浩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诚浩塑胶五金厂)业主,从2006年11月开始与良品公司发生业务,由李志刚为良品公司开发、修理模具。2011年8月18日,李志刚与良品公司签订《报价单》、《模具加工制造(购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由李志刚为良品公司开发4副模具,品名为:太阳1L罐、太阳1L内免塞盖、太阳0.35L罐、太阳0.35L内免塞盖。总价款20万元(含17%税),付款方式约定为:良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付模具总价格的40%,模具完成且开始试模交板后,再付30%,模具完成且通过验收程序后,并补足相关资料,开立税票后,付尾款30%。双方还对验收过程、模具要求、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4日李志刚与良品公司签订《报价单》(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由李志刚为良品公司开发2副模具,品名为:新20**桶、新20**桶盖。总价款27万元(含17%税),付款方式首期40%,试模交板30%,交模30%。李志刚与良品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报价单》、于同月17日签订《模具加工制造(购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由李志刚为良品公司开发2副模具,品名为:20LF桶、20LF桶盖。总价款28.5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验收过程与合同1相同。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755000元,良品公司共支付了424100元,分别为2011年8月29日支付8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144100元、200000元。李志刚庭审中提供了无署期、���款留有“江苏良品塑胶有限公司”印文的《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诚浩塑胶五金制品厂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份,载明以上8副模具未付款合计312000元及5LF矮桶模具1套(借与良品公司暂时使用)。根据良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志刚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打印内容与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打印内容与印章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对账单》上的“江苏良品塑胶有限公司”印文与良品公司提供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对账单》上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黑色打印字体字迹的形成时间、黑色打印字体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原审法院向李志刚和良品公司依法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良品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也没有确认对账单的形成日期就是李志刚主张的日期,没有排除是李志刚在起诉后形成的事实。因良品公司拒不支付加工款及返还5LF桶模具,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李志刚提供的模具加工制造(购买)合同、报价单、对账单、良品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及付款明细、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680号鉴定意见书、原良品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李志刚与良品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良品公司辩称,李志刚与良品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李志刚并没有送货,良品公司对李志刚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对账单》上的良品公司的印章与良品公司提供样本的印章一致,故应认定良品公司对对账单上内容予以确认。良品公司关于对账单形成时间未鉴定出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针对良品公司辩称,全部加工款已付清,并提供了双方从2006年11月至今的合同及付款明细,以证明双方总发生业务2414600元、总付款2400776.02元,良品公司不欠李志刚加工款的事实。根据良品公司提供的明细可以看出,从2006年11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双方共发生加工款1556200元,截止2010年12月25日止共支付1976676.02元,多付款420476.02元,从2010年3月18日开始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双方未发生新业务,直至2011年8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即本案诉争的合同)。对此,良品公司解释多付款是暂支款。对��李志刚不予认可,认为良品公司提供的付款单上没有标注是暂支款,本案诉争的金额均发生在2011年8月18日之后,双方在这之前的一年半期间未发生业务。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模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该院认为,良品公司提供的明细上产生多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其提供订单不齐全所致,故难以认定是暂支款。至于三份合同总价款755000元扣除已付款424100元后,余款应为330900元,李志刚陈述是在对账时发生的错误,并表示同意按照《对账单》的金额312000元主张权利,余款放弃,该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该院对李志刚要求良品公司支付加工款3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良品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返还5LF矮桶模具一套,愿意用另外的4LF桶模具一套予以代替,李志刚同意接受,此系李志刚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良品公司并无不利,该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良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志刚模具加工款312000元;二、良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志刚4LF桶模具一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良品公司负担。鉴定费6800元,由良品公司负担。良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良品公司已经付清加工款。李志刚的对账单非常可疑,不能排除其是在诉讼后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的。根据良品公司提供的合同和付款明细,付款与双方交易金额基本相当,良品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二、原审判决要求良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30%的尾款在李志刚开立发票后支付,因此,开立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志刚二审答辩认为:一、本案证据除了对账单之外还有合同、报价单、送货单,而且良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与李志刚的完全一致,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三笔业务(2011年8月18日20万、2011年9月24日27万、2012年1月13日28.5万,共计75.5万元)。根据双方已经确认的付款,良品公司在2011年8月之后总共付款42.41万元(2011年8月29日付款8万,2012年4月25日付款14.41万元,2012年4月25日付款20万元),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对账单,也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第二、良品公司收到了李志刚的货物之后,就应该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是否开具发票是两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过程中,诚浩塑胶五金厂向良品公司开具发票8份,总金额为755000元,并已交付给良品公司。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良品公司是否结欠李志刚加工款。二、案涉加工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良品公司是否结欠李志刚加工款。首先,李志刚提供的对账单经司法鉴定,良品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其提供的样本是同一枚印章,因此应当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良品公司对上述对账单之打印内容及印章形成时间及其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但上述申请鉴定事项经司法鉴定无法作出判断。良品公司亦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推翻对账单的真实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良品公司提供了双方自2006年11月至今的所有合同及付款明细,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案涉加工款项。但经审核,良品公司于2006年11月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共付款1976676.02元,而其举证的业务发生额仅为1556200元,超付货款420476.02元。此后双方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发生业务,良品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李志刚主张返还多付款项,在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一份合同后,良品公司又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该合同的第一笔款项8万元,因此良品公司主张以上超付货款为暂支款,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货款差额420476.02元系其提供的订单不齐全所致,并无不当。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良品公司结欠李志刚加工费31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加工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中,2011年8月18日与2012年1月13日的合同均约定开立税票后付尾款30%。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志刚以诚浩塑胶五金厂的抬头向良品公司开具了全部价款7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良品公司,良品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良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上诉人江苏良品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