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春慧与邹建涛、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涛,李春慧,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建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慧。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原商校院内*楼。法定代表人贺纪宾,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建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建涛,被上诉人李春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邹建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春慧八孔砖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幸福湾:邹建涛2012年12月19日”,后在该欠条上补充“建房砖款用3#、7#、12#、15#楼,邹建涛2015/4/2”的内容。该款被告邹建涛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建涛欠原告李春慧货款55000元,有被告邹建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邹建涛应予支付。被告邹建涛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建涛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邹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慧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邹建涛承担。上诉人邹建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与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负责办理幸福湾小区3#、7#楼的工程事宜为项目的经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宜均由万基公司承担。二、欠条注明了欠款发生在万基公司工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李春慧的工地用砖时向其出示的欠条明确了实际使用人和责任人,且也为建筑行业惯例,由收到人出具手续,但实际责任为建筑单位。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万基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被上诉人李春慧答辩称,1、中州万基及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的上诉称是职务行为,一审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是职务行为。一审开庭上诉人本人也未到庭,庭后法庭让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其他两方承担。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万基从未在原审原告处购买过砖。2、万基从未授权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3、上诉人个人欠款与万基公司无关。二审中上诉人邹建涛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我是被公司委托的。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地上欠别人工资款100多万,万基公司协调还了。证据3:万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上的经济问题由我协调。证据4:万基公司收我在工地负责的管理费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我跟万基公司有连带责任关系。证据5:付款条一份。证明:欠李春慧的款也有负责人给她付过款,也是公司委托的人给她付的。被上诉人李春慧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3、4、组证据看,虽然有公司授权,但是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其本人相应的资质,中州公司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所以中州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我和他们工地另外一个人确实发生的有业务往来关系,也是他个人付给我款,该款也已经结清了。现在就剩上诉人欠我的钱了。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五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2、公司授权上诉人办理任何事情均有授权范围,并未授权其购买原审原告的砖。3、原审原告刚说到每次领取货款均是从个人手中领取从未从中州公司领取,由此可看出中州从未在原审原告处购买砖。本院对上诉人邹建涛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邹建涛办理幸福湾小区3#、7#楼工程相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邹建涛系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幸福湾小区3#、7#楼的项目负责人。其它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邹建涛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李春慧将建房砖送至涉案工地,上诉人邹建涛给其出具欠条,上诉人邹建涛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慧之间的结算,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李春慧砖款。虽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每一个工地负责人都有内部承包合同对其授权范围有明确规定,工地负责人严禁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该辩称无事实及依据,且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邹建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邹建涛偿还被上诉人李春慧货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春慧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