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1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荆门市鑫福瑞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鑫福瑞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102民初1号原告荆门市鑫福瑞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创业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胜祖,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荆门市鑫福瑞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门市鑫福瑞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荆门市鑫福瑞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荆门市鑫福瑞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53元,减半收取4926.5元,由原告荆门市鑫福瑞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樊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