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00010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城镇居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春季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12月10日订立了婚约关系,并于当日在凤翔县民政局婚管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订婚彩礼42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价15000元,被告后又要酒水钱3000元。2014年1月22日依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自订婚至举行结婚仪式,我和被告仅几次见面,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我和被告脾气性格差异甚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夫妻矛盾伴随夫妻生活的始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既不料理家务,也不做务农活,更从不关心我的生活,不为我洗衣做饭,更为甚者婚后被告一直不让我过夫妻生活,且多次提出与我离婚,不尽做妻子的责任。被告每回一次家,都要带走一包袱东西,到2014年7月份,被告居住娘家,至今未归。我多次前去被告家中叫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回家。综上,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各自脾气性格上的差异,一直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愿和我过夫妻生活,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一年半之久,实在难以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要求:1、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三金”折价款等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时间均无异议。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所谓离婚的理由,原告的说法均不是事实。三、原告第二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电视机一台应由原告返还。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订立婚约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2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可简称“三金”),原、被告并于订婚当天在凤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被告王某某婚前陪嫁物42吋LED平板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为合法登记婚姻,但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如果彩礼不予返还,将会给原告家庭经济造成一定的困难,势必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被告应在彩礼范围内适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三金”的请求,由于“三金”是在婚前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财物,属赠与关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双方且已合法登记结婚,满足了赠与的条件,该财物已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物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酒水钱3000元的请求,因该钱款系原告在举行婚礼前资助被告方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且该钱款已实际消费完毕,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彩礼款25200元;三、被告王某某婚前陪嫁物42吋LED平板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宏兴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