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森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森源建材经营部,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486号原告:武侯区森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杨华,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947122。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杨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0710995008。原告武侯区森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森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森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被告安达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922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08731.6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479433.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和木方用于阆中王中王锦华家园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除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外,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安达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陈文伟恶意串通,约定的货物价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确认的货物数量远远超过实际的供货数量,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超过法律规定,购销合同无效;陈文伟死亡之后,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债务过程中,向公司申报600万元,原告承认有200万元是要给项目经理的,所以实际只有300余万元是公司的债务,表明了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这300余万元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所以实际的欠款金额低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过高;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拟证明被告供货的数量、金额;3.《应收款明细表》,陈文伟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款项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金额;4.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是项目经理陈文伟与原告签订的,未通知被告,属于恶意串通,无效,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亦无效。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货款,而是一直在向陈文伟催要,合同买方应为陈文伟。合同约定了现金支付,结合送货单,可以佐证有部分货款是现金支付的。2.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签收人李有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签收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告,从送货单中可以看出有部分是现金支付(没有写应付款和未付款的是现金支付)共有13笔应该是现金支付;3.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说明已付款和未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陈文伟死亡之后,为处理工程问遗留问题而支付的。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款登记表,内容涉及刘胜兵代表原告曾向被告申报原告债权金额615万元;2.《补充协议》、《应收账款明细表》(与原告出示的相同,但多了刘胜兵的签字),《补充协议》为陈文伟与刘胜兵签订,内容涉及确认被告欠原告6165300元,其中3579220元为刘胜兵供货款,10万元资金占用费,2486080元为陈文伟自行外购材料款;刘胜兵承诺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165300元后,将陈文伟外购材料款扣出税费后支付给陈文伟。但“刘胜兵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165300元”处,手写修改为“刘胜兵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579220元”(并捺印)。后陈文伟与刘胜兵又签订《应收账款明细表》1份,确认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材料金额共计3579220元,资金占用费96638.94元。3.送货单若干,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相同,送货单均有李有义签收,大致有“货款未付”、“按合同价格执行”两种方式备注,被告认为备注为“按合同价格执行”(即未备注为“应付款”或“货款未付”)的均为已支付现金。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陈文伟为骗取被告资金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原告质证称,认可曾派刘胜兵与被告申报债务,合同约定原告是同类材料的唯一供货商,但后来原告发现陈文伟在其他地方购进模板等建筑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在最后结算的时候,陈文伟因在其他供应商处购买的材料也需要支付货款,故与原告协商将其他供应商的货款一并结算在原告方的货款中,在原告方收款后,由原告方直接给陈文伟,陈文伟再支付给其他供应商。补充协议是陈文伟拟定的,意图让我们收钱,然后给他,但是原告方不同意,当天就直接涂改了,原告确实供货367万余元。对被告主张现金支付部分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李有义”为货物签收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有其签字,送货单和陈文伟与刘胜兵签订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送货金额35792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购销合同约定了“现金价”与“非现金价”两种支付方式,但从送货单中“货款未付”、“按合同价格执行”两种备注方式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备注“按合同价格执行”的送货单系现金支付,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主要事实:2014年12月10日,陈文伟以被告安达建设工程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森源建材经营部(甲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模板、木方。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实际数量以乙方签收确认单据为准,乙方收货人“李有义”。2.红板单价每张60元,木方每立方米1620元,现金价红板单价每张51元,木方每立方米1450元。3.乙方不得购买其他供货商的同类产品,否则承担未履行合同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追索债务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乙方加盖“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中王锦华家园项目专用章”,被告认可陈文伟系被告王中王锦华家园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615万元,2016年1月8日,陈文伟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明细表》,确认原告向王中王锦华家园项目供应材料金额3579220元,资金占用费96638.94元。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陈文伟为案涉“王中王锦华家园项目”项目经理,且事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认可陈文伟代表其开展项目工程,陈文伟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书》应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陈文伟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主要事实理由为,1.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确认的货物数量远远超过实际的供货数量,但未提交证据;2.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债务过程中,向公司申报600万元,实际只有300余万元是公司的债务。原告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且解释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供货金额低于3579220元。故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供货金额为3579220元,被告已付30万元,尚欠327922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408737.6元(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主张的法律性质为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现金价”,另一种非“现金价”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应以供货完毕次日(2015年5月7日)作为付款期限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35万元。关于律师费479433.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79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4087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律师费47943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侯区森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279220元及违约金35万元,共计3629220元;二、驳回原告武侯区森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39元,由原告武侯区森源建材经营部负担4500元,由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