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嘉祥县疃里镇赵庄村第一生产组与姜兰荣、宋天亮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兰荣,宋天亮,宋天明,宋天光,王贵芝,胡爱萍,嘉祥县疃里镇赵庄村第一生产组,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宋北村村民委员会,嘉祥县疃里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兰荣,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天亮,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天明,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天光,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贵芝,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爱萍(又名胡爱平、胡爱苹),农民。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殿栋,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芬,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祥县疃里镇赵庄村第一生产组。负责人:赵福幸,该组小组长。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宋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从安,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嘉祥县疃里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保防,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姜兰荣、宋天亮、宋天明、宋天光、王贵芝、胡爱萍因与被申请人嘉祥县疃里镇赵庄村第一生产小组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宋北村村民委员会、嘉祥县疃里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兰荣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嘉祥县城关公社赵庄大队对安居公路、宋家路口的土地丈量登记不具有登记造册的效力,更不具备视为嘉祥县政府对该宗土地登记造册的效力。其次,该宗土地没有标明四至和具体位置,嘉祥县在宋某也不止一块土地,如果被申请人在宋某拥有土地,也不能排除与嘉祥县在宋某其他土地重合的可能。再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第四,证人汪某称有土地承包合同,但在原审终结时都没有出示过该承包合同。因此,原审认定诉争土地属被申请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来确认诉争土地所有权,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来确认。并且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应由法院直接判决。综上,姜兰荣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虽然没有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但嘉祥县档案馆保管的档案材料具有历史真实性,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综上,姜兰荣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兰荣、宋天亮、宋天明、宋天光、王贵芝、胡爱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