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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珲春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与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乾丰工贸有限公司,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珲春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清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该公司出纳。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许国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工伤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朋,该公司职员。原告珲春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与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徐海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金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丰公司诉称:2015年2月14日,金宝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金宝公司在该份借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金宝公司职员徐海朋在收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金宝公司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金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金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我公司已通过发给乾丰公司四千吨煤炭的方式予以偿还,现与乾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金宝公司向乾丰公司借款50万元并向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松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金宝公司职员徐海朋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金宝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2月14日借据。本院认为:金宝公司向乾丰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金宝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金宝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通过发给乾丰公司四千吨煤炭的方式予以偿还,乾丰公司予以否认,金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乾丰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金宝公司应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珲春乾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