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豪鹰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主要经营地浙江省温岭市东辉南路298号正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豪鹰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曹黎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599号。法定代表人夏行军,董事长。上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上海豪鹰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书引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有重大疏漏;一审法院限定当事人选择权的做法值得商榷;一审法院为追究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即行驳回起诉,失之草率。本案两位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法律关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法律尊严,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客观上放纵了他们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原审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