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玉琴与王月梅、朱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琴,王月梅,朱石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孙玉琴,女,1964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月梅,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朱石头,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月梅丈夫。原告孙玉琴诉被告王月梅、朱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琴,被告王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石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琴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将432000元借给被告王月梅使用,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3年7月3日被告归还我借款及利息2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归还我借款及利息1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3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王月梅口头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剩余借款,但是现在资金困难,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朱石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孙玉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0日借条一张;2.邮政储蓄银行明细一份;3.2015年9月7日原告自述借款经过一份。被告王月梅、朱石头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月梅与被告朱石头系夫妻。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月梅在原告孙玉琴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月利率2%。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月梅欠原告孙玉琴本息共计432000元,被告王月梅给原告孙玉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玉琴432000元整,月息2分”。后经原告孙玉琴催要,被告王月梅于2013年7月3日偿还200000元,被告朱石头在借款条上注明该笔还款。2014年5月中旬被告王月梅通过转账方式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孙玉琴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月梅偿还其借款13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孙玉琴以朱石头、王月梅系夫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朱石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月梅在原告孙玉琴处借款,由原告孙玉琴提交的借条,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月梅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月梅偿还剩余借款13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孙玉琴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月梅应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至该款偿清止。被告王月梅和被告朱石头系夫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孙玉琴要求被告朱石头共同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石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梅、朱石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琴借款132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8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王月梅、朱石头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小 伟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