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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华文与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文,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华文,男,壮族。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协合村。法定代表人:钟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祝,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华文与被上诉人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周华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和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华文的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被上诉人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华文于2005年1月开始跟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合同,周华文被派遣到广西兴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唐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4月1日,周华文改变为与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嘉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周华文仍然被派遣到兴唐公司工作,两个单位对周华文的劳务派遣工作地点均在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兴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中标承揽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内管道检修、厂坝区域照明设备维修、淤泥清扫等项目的工作。周华文的用工单位为兴唐公司。2015年4月1日,周华文与嘉路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嘉路公司、兴唐公司、大唐公司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大唐公司和嘉路公司、兴唐公司之间存在总公司和分公司或者其他隶属关系,应认定与周华文存在劳动关系的先是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务派遣中心,后是嘉路公司。最终与周华文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也是嘉路公司,而不是大唐公司,故大唐公司不是周华文的用人单位。至于周华文关于2000年10月至2004年底就已在大唐公司工作的陈述,即使周华文的工作地点在大唐公司,周华文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大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周华文提供的临时工登记表和这一时段的工资条均没有载明用人单位或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工作牌上标明的是用工单位兴唐公司,虽是大唐公司所发放,但只因周华文工作地点在大唐公司,这只是秩序管理方面的需要。综上,周华文将大唐公司作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起诉不正确,大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华文的起诉。上诉人周华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实际上于2000年10月4日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上诉人于2000年10月4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填写了一份“临时工登记表”,该登记表的“本人简历”栏里,上诉人明确写到:2000年10月参加电厂临时工。上诉人就居住在被上诉人单位附近,周边只有被上诉人一家电厂,证明上诉人所写的电厂,指的就是被上诉人。岩滩电厂此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作牌上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的单位名称: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在部门:工程部。3、被上诉人自2001年起就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条,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至2004年的工资条上,写明上诉人当时所在被上诉人的部门:2001年至2002年为工程队:2003年至2004年为建安公司。4.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甲方为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周华文)的第5条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金包括与我司签订合同期限以及涉及岩滩电厂、兴唐公司用工期间的所有赔偿金合计金额16978.83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发放。从该条的内容看,甲方支付赔偿金范围包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和在兴唐公司用工的时间。间接证明上诉人此前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上诉人提供以上的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上诉人从2000年年10月起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事实也是如此,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更,工作内容都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自始至终都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虽然“临时工登记表”上没有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但根据本案事实及依据填表当时的情况,可以确认该“临时工登记表”是真实的。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主要事实,从而作出错误裁定。1、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从2001年至2015年给上诉人发放的所有的每个月的工资条原件,由于上诉人无法调查该证据材料,申请法庭到被上诉人处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核实该主要证据的情况下,就拒绝采信,没有查清本案主要事实,从而作出错误裁定。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申请法庭调查2000年10月开始,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名册上是否有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已提供了能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相当证据,一审法院就应当调查核实,否则就会做出错误的裁判。三、被上诉人将自己的业务承包给兴唐公司,那也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可以转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能转包的,上诉人仍然是为被上诉人工作,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再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本案上诉人2000年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还能够同时与劳务派遣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从事同一工作吗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图规避法律,逃避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的严重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通过所谓“劳务派遣”的非法形式由劳务派遣单位与上诉人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企图转移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就立即解除,这样就可以规避法律,任意设定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时间,达到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把上诉人从2000年到2012年共12年的工龄抹掉、不用承担违法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不用承担支付劳动者12年的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责任。但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法得到足额补偿,且已将要到达退休年龄,不但目前生活困难,而且因被上诉人违法不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上诉人满60岁因缴费不够15年而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诉人养老将没有保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请求: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由一审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最基本的权利。被上诉人大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上诉人所称其2000年10月4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撑。1、周华文提交的《临时工登记表》上面没有招聘单位名称,不能证实是大唐公司招其入职;2、周华文提交的《工资条》记载,2001年1-12月;2002年1-8月,10-12月;2003年1-10月;2004年1-10月、12月工资发放单位不详;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份发放工资的单位是“嘉路公司”。不能证实大唐公司向周华文支付了劳动报酬。3、据大唐公司了解,2013年4月1日周华文与嘉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至2015年3月31日止;周华文同意由嘉路公司派遣到“兴唐公司”工作。2015年4月1日嘉路公司与周华文终止劳动关系。二、大唐公司与周华文不存在劳动关系。大唐公司将一些辅修业务对外招标。兴唐公司中标承揽了大唐公司内管道检修、厂坝区域照明设备维修、淤泥清扫等项目的工作。周华文被派遣到兴唐公司工作后,工作地点在大唐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内。出于安全考虑,大唐公司的管理极为严格,在本单位经营场所范围内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大唐公司派发的证件。故周华文持有大唐公司派发的证件,但这不能等同于周华文就是大唐公司的员工。周华文与嘉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周华文的用人单位是嘉路公司,用工单位是兴唐公司,大唐公司与周华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周华文没有与大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周华文的工作不是由大唐公司安排,不归属大唐公司管理,大唐公司也不向周华文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周华文与大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大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周华文于2005年1月开始跟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合同,周华文被派遣到广西兴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周华文主张其与大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周华文提交了《临时工登记表》、大唐公司工作牌及工资条予以证实。对周华文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首先,在周华文提交的《临时工登记表》中有周华文本人自书“本人……2000年10月参加电厂临时工”的内容,但是该表的函头没有显示大唐公司的名称或是出现任何用人单位的签章;其次,周华文提交的大唐公司工作牌中,标明有“兴唐”二字,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兴唐”指的是广西兴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在周华文提供的工资条中,没有显示任何单位或部门的签章,也没有出现大唐公司或者其下属部门的名称,部分工资条在“发放部门”处标注的“工程队”或“建安公司”与大唐公司亦无关联性。综上,周华文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与大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周华文与嘉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第二点第二条约定“乙方(周华文)同意由甲方(嘉路公司)派遣到兴唐公司工作”。2015年4月30日,嘉路公司与周华文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嘉路公司并于2015年4月1日对周华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大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周华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派遣并非真实存在,是大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让法律意识淡薄的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周华文与大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周华文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周华文将大唐公司作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提出诉请不正确,大唐公司与周华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大唐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周华文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媛审 判 员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捷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