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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智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立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星,王立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407号原告宋智星,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汪华玲,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建,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撝,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智星诉被告王立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智星的委托代理人汪华玲、被告王立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智星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立撝驾驶沪B8XX**轿车在本市虹漕路出宜山路北约50米处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左手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立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经鉴定,其伤情构成XXX伤残。事故发生时,沪B8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28,270.60元(已扣除被告王立撝垫付的11,000元)、误工费3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家属住宿及餐饮费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及其家属的交通费2,407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后续治疗手术费7,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8,0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75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立撝赔偿。被告王立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其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律师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2,000元,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且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立撝承担,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的医疗费部分,缺乏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社保缴纳记录、税单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提交的单位证明从内容上看也仅提及了原告的收入情况而未提及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手术费用及三期费用,由于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家属住宿及餐饮费,不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能构成XXX伤残,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55分许,在本市虹漕路出宜山路北约50米处,被告王立撝驾驶沪B8X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市六医院急诊骨科就诊,同日,市六医院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2015年5月14日,在麻醉下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为本次伤情多次至市六医院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骨科及普外科就诊。另,原告还曾于2015年5月30日至协和医院普外科就诊。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2,214.31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17,056.29元),其中11,000元为被告王立撝为原告垫付,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此外,原告还自行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前臂吊带)费85元。2015年9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智星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现左肘关节内固定在位,左肘不能伸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两被告则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XXX伤残。2015年10月12日,XX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宋智星同志,身份证号码(略),自2013年7月5日加入XX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任工程师/专员职务,特此证明。”同日,上述公司还出具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宋智星同志,身份证号码(略),系XX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任工程师/专员职务。其本人税前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特此证明。”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城镇地区。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向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提交了落款签名为主治医师郑宪友的《关于宋智星二次手术预估费用的说明》一份,内容包括:“宋智星,男,24岁,于2015年5月12日入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X线检查提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5月14日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预估费用手术费约7,000元左右。”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原告的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应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截止到目前,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王立撝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王立撝承担非医保部分的2,000元,其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非保险范围的损失及保险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立撝赔偿。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对此,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无证据推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以确定原告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由于原告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与后续治疗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内固定手术进行完毕、相关费用数额确定后,另行与被告协商或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上述各项的赔偿事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原告在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缺少病历支持,但是考察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就诊诊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此次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数额(118.54元),也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计本院凭据确认为22,214.31元。此外,两被告就非医保医疗费的承担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100元。3.营养费(一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计算60天,共计支持1,800元。4.护理费(一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计算60天,支持2,400元。5.误工费(一期),原告举证尚缺乏工资发放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证据印证,无法有效反映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而被全额扣发与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病假工资支付义务相悖,本院难以采信。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依据用人单位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以及原告的工作岗位,酌情参照2014年度上海市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其他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69,945元,并扣减用人单位应负担的最低病假工资,确定按每月3,380.68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载明的一期误工期4个月,支持误工费13,522.72元。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分别确认为95,420元及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并考虑到其曾有在外地协和医院就诊的经历,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至于原告在此项下主张的家属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5元。9.家属住宿费及餐饮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11.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并结合律师的参与情况,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7,292.03元。其中的139,342.0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包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342.03元。剩余的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及非医保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王立撝赔偿,与王立撝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相折抵,原告需返还被告王立撝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智星损失139,342.03元;二、原告宋智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立撝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计2,004元,由原告宋智星负担381元,被告王立撝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