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滕军,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现住芬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经徐汇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处理。双方婚后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牌照号码为沪A9XX**,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要求依法分割,并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要求多分财产。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一子名潘某乙。2014年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427号,以下简称1427号判决],该判决中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与异性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汽车销售协议、车辆所有权证等显示:系争房屋于2012年11月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价人民币(以下未说明的相同)289万余元,李某某向银行贷款11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目前约有1,119,000元贷款本金未偿还。2013年1月系争房屋经核准,预购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某和潘某甲共同共有。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48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目前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均由其父母在归还,父母共计归还贷款155,000元,该部分应作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获得房屋产权,扣除银行贷款余额及共同债务后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系争车辆2011年7月购买,所有权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目前由李某某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车辆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包括牌照价值在内共计316,02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购车时向原告父亲借款35万元。原告要求获得系争车辆产权,向父亲的借款要求被告承担一半。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购买万源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人防)12室,现该车位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购买车位向父母借款25,000元;因生育孩子向父母借款22万余元;双方在芬兰开店向原告的父母借款72,400欧元,要求双方各半承担。另查,原告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抚养费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汽车销售协议、车辆所有权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和车辆均购买于原、被告婚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属于过错方,要求多分财产,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多分的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决。关于车位,因目前产权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在产权变更至双方名下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因涉及原告父母的利益,且原告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亦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潘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8万元,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余额由李某某继续清偿;二、英菲尼迪(牌照号沪A9XX**)小型越野客车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潘某甲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季 洁人民陪审员 茅伟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