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凌佳与被告万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佳,万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陈凌佳。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立强。原告陈凌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立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3年8月份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3%,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凌佳借款3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被告万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