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精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兴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精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谢兴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371号原告苏州市精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桐泾北路26-6号恒峰大厦F8659号。法定代表人张梅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兴银,男,1969年2月2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原告苏州市精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精筑公司)与被告谢兴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兴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兴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精筑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苏州精筑公司与四川神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8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对方账户。后原告与被告谢兴银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在四川神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支付原告80万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授权朱海琪与被告签订“被告承担80万元股权款”的还款协议。2014年6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后,至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谢兴银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二、被告谢兴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0547元(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5‰,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谢兴银赔偿原告(2014)昆商初字第0919号诉讼费59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方是四川神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兴银,受让方是原告及朱海琪,证明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款,受让四川神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30%的股权。证据2、2012年3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实际支付了80万元股权转让款,交款单位的书写可能是笔误。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转账金额80万元,是由原告转到四川神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帐户的,证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3年5月12日还款协议一份、2014年5月19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8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看到四川神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帐目,也未得到任何分红,所以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款项。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授权朱海琪签订证据4的还款协议,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谢兴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014)昆商初字第091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四川神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示资料一组。被告谢兴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证据5原件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上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苏州精筑公司与朱海琪共同作为乙方,被告谢兴银与四川神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神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四川神州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成立,由甲方独资经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折合现金股300万元;甲方自愿将四川神州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天内即在2012年3月10日前将10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转让前四川神州公司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承认四川神州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损失。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原告苏州精筑公司通过三次银行转账,向四川神州公司账户汇入80万元。2013年5月12日,谢兴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朱海琪与谢兴银)友好协商,就四川成都投资亏损一事达成共识,朱海琪投资款捌拾万元正,由被告谢兴银全部承担,定于2014年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朱海琪。2014年1月12日,原告苏州精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系其授权朱海琪与谢兴银协商还款事宜,对朱海琪代理原告与谢兴银进行协商的行为认可。另查明:原告苏州精筑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在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谢兴银、四川神州公司,要求谢兴银、四川神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及利息,案号(2014)昆商初字第0919号。2014年5月19日,原告苏州精筑公司与被告谢兴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就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919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谢兴银同意于2014年6月20日前赔偿原告在该案中的损失80万元,并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赔偿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8.5‰计算;(上述内容中“赔偿”二字被划去,手写改为“还投资款”,“损失”二字被划去,手改为金额)二、被告同意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在该案支付的诉讼费5900元;三、双方同意就本协议的内容在(2014)昆商初字第0919号案件中签订调解协议,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任何内容,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截止时间无效,原告仍享有按照2013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5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四川神州公司的起诉,2014年6月15日,被告谢兴银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谢兴银的起诉。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四川神州公司和谢兴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苏州精筑公司负担。又查明:四川神州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在工商部门注册设立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有王栋、张爱林二人,工商登记信息未见股东变更情况。本院认为:2012年3月2日,原告苏州精筑公司、朱海琪与被告谢兴银、四川神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苏州精筑公司向四川神州公司付款80万元,以上事实清楚。原告苏州精筑公司与被告谢兴银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谢兴银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仅支付原告10万,剩余款项70万元未及时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兴银返还剩余70万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5‰,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5900元,本院认为,苏州精筑公司承担了(2014)昆商初字第0919号一案中的诉讼费5900元,被告谢兴银在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自愿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该诉讼费59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014)昆商初字第0919号一案诉讼费损失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兴银支付原告苏州市精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款项7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5‰,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第二部分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兴银赔偿原告苏州市精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损失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66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52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16874元,由被告谢兴银负担。此款原告苏州精筑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谢兴银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霆人民陪审员 毛伟人民陪审员 胡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