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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孟爽与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爽,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73号原告孟爽,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孙旭,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古御新苑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00000064677。法定代表人韩文山,职务,总经理。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燃料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03000001985。法定代表人韩文山,职务,总经理。原告孟爽诉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爽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2027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与利息,后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现在已经有多人起诉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起诉未到期的该笔债权,要求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02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2%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孟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月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2015年8月11日,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借条一份、代付利息明细一份、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货币转账凭条四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孟爽(甲方)与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零贰万柒仟元整(¥2027000.00),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此笔借款直接替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秦皇岛市东方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他借款人利息。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必须一次性归还人民币贰佰零贰万柒仟元整。乙方如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必须承担借款总金额每日1.2‰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清偿为止。如乙方不按时归还本金时,丙方负责为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2015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指定的董静环账号62×××93打入金额1032000元;周淑梅账号62×××89打入金额270000元;姚广水账号62×××48打入金额245000元;郎国地账号62×××17打入金额480000元,以上合计2027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单位于2015年8月11日自孟爽处借得现金人民币贰佰零贰万柒仟元整(¥2027000.00元)。此笔借款由孟爽直接替我单位付给其他借款人利息(明细附后)。本单位承诺2016年2月10日还清此笔借款。”该借条由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山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NO.1330086),收据载明“今收到孟爽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零贰万柒仟元整(¥2027000.00)”,该收据加盖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爽与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号用于还款,该借款已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不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孟爽借款202700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6元减半收取1150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