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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苗×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水库南口车站车棚处,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彭×(女,26岁)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9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同日,被告人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具有如实供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