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金乃明、福州缔傲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乃明,福州缔傲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福雄贸易有限公司,金福顺,韦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44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负责人郑明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鸿斌、胡巧惠,银行职员。被告金乃明,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福州缔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前横南路43号东景家园1#楼21店面。法定代表人金乃明。被告福州福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义洲街道工业路99号时代名城3#楼106单元。法定代表人金福顺。被告金福顺,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韦海燕,女,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金乃明、福州缔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缔傲公司)、福州福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雄公司)、金福顺、韦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鸿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金乃明与原告订立《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43568201004604598),约定:被告金乃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2)人民币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执行年利率10.8%。(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4)债务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9月9日,被告金乃明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编号:120143568220004904598),约定:被告金乃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自愿为被告金乃明向原告的融资本金限额10497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6日,上述抵押权经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设立。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9月9日,被告缔傲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8210004804598),被告福雄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8210004704598),被告金福顺、被告韦海燕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8210004604598),自愿为被告金乃明在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金乃明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金乃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年利率10.8%,归还期限2015年9月8日。2015年5月21日(约定的结息日的次日),原告未能自被告金乃明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当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金乃明尚欠原告本息1521448.04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21448.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金乃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521448.04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21448.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就被告金乃明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在主债权10497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被告福州缔傲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福雄贸易有限公司、金福顺、韦海燕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金乃明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金乃明、缔傲公司、福雄公司、金福顺、韦海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被告金乃明、缔傲公司、福雄公司、金福顺、韦海燕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关系;A2.被告金乃明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金乃明与原告订立的《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号),被告缔傲公司、福雄公司、金福顺、韦海燕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乃明贷款账户查询结果,共同证明被告金乃明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被告金乃明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被告金乃明提供抵押担保,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金乃明尚未归还所欠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金乃明、缔傲公司、福雄公司、金福顺、韦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金乃明与原告订立《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43568201004604598),约定:被告金乃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金乃明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被告金乃明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乃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某房屋为被告金乃明向原告的融资本金限额10497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缔傲公司、福雄公司、金福顺、韦海燕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缔傲公司、福雄公司、金福顺、韦海燕为被告金乃明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9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金乃明尚欠原告本息1521448.04元;被告缔傲公司、福雄公司、金福顺、韦海燕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乃明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金乃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金乃明自愿以位于福州市某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经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缔傲公司、福雄公司、金福顺、韦海燕自愿为被告金乃明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利息为21448.0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金乃明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某房屋在主债权10497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州缔傲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福雄贸易有限公司、金福顺、韦海燕对被告金乃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93元,公告费56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