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泽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泽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6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权,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家正、章凯,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泽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室内装饰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以上诉人诉求所依据的有些证据尚未最后形成,上诉人还需继续等待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室内装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减半收取3266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