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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武君与本溪市平山区爱贝佳母婴服务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君,本溪市平山区爱贝佳母婴服务中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武君,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毛忠斌,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爱贝佳母婴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本溪市平山区。经营者李英,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平山区爱贝佳母婴服务中心业主,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武君诉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爱贝佳母婴服务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君的委托代理人毛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爱贝佳母婴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签约月嫂。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沈某某处为其提供母婴护理服务。被告收取了2014年8月2日至9月3日的工资并给付原告,剩余9月3日至10月14日的工资共1.1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289万元。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爱贝佳母婴服务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与雇主沈洋(甲方)签订一份《全国母婴家庭服务行业规范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为服务人员(丙方),内容为:“第一条服务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项目为月嫂;第二条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2日8时至2014年10月14日,合同期为28天/月;第三条甲方需要支付的费用及其支付方式:1、甲方需要向乙方和丙方支付的总费用为7000元/月2、甲、乙两方签约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预定金,人民币7000元,合同一经签订,订金不退3、以上各种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丙方上岗日一次性付清,由甲方直接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凡不足月者按日平均工资报酬和日平均服务费用结算;……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的权利有权按合同约定按时收取乙方的服务费和丙方的工资报酬若甲方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乙方有权召回丙方当甲方发生投诉时,乙方有权向甲方求证,了解甲方投诉的具体细节以及丙方反映情况的真实性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赔偿:A、甲方教唆丙方脱离乙方管理B、甲方家庭成员中有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及婴儿病情而未如实告知乙方C、甲方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用D、甲方服务地址变更或服务时对象发生变更而未通知并取得乙方同意E、甲方对丙方的工作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F、甲方有刁难、虐待丙方的行为2、乙方的义务……负责丙方的岗前教育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及实习和考核,实行跟踪管理,监督指导,接受甲方投诉,并妥善处理因丙方工作过失造成甲方人身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追究丙方责任,并承担乙方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七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2、丙方的义务丙方需热心工作,文明服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共道德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母婴家庭服务技能相关的操作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乙、丙三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其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甲方逾期向乙方缴纳服务费以及服务人员工资报酬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费用的1%向乙方及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雇主处提供服务。被告收取了雇主给付的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服务费及服务人员工资,被告给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2015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一、武君是爱贝佳母婴护理服务中心员工;二、沈洋(合同书中甲方)实名为沈某某;三、沈洋即沈某某拖欠武君月嫂服务工资1150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四、沈洋即沈某某现住址本溪市平山区”。上述证明由被告加盖印章,被告经营者李英签名。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逾期违约金。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本平劳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该争议已超过仲裁范围不予受理。另查,原告未在《全国母婴家庭服务行业规范合同》的丙方签字处签名,但原告认可该份合同。上述事实,有本平劳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溪市平山区爱贝佳母婴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全国母婴家庭服务行业规范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通过对原告、被告及客户三方签订的全国母婴家庭服务行业规范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可知原告的主要合同权利是向客户提供产妇及婴儿生活照料服务后由被告给付合同期内的工资,其主要合同义务则是由被告安排派遣至被告的客户处提供母婴家庭服务,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履行母婴家庭服务时的相关要求和职责。与此相对应,被告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是按合同约定委派月嫂到其客户处提供服务并向客户收取服务费及月嫂的工资,并在针对合同客户履行母婴家庭服务时有权自主管理、派遣或更换作为丙方的服务人员,同时对丙方(原告)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在进行母婴家庭服务行为的约定中,直接且明显的贯穿了管理与被管理、指派与被派遣、发放工资报酬与领取工资报酬等相互对应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从该合同对客户的约定以及整个合同内容、方式、目的看,在提供母婴家庭服务这一合同标的时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客户,客户并非直接针对和接受原告提供的家庭母婴服务,而是通过与提供家庭母婴服务的被告建立法律关系,由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到客户处实施具体的家庭母婴服务,即原告实施的家庭母婴服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由被告直接针对客户承受。特别是原告在实施具体家庭母婴服务过程中带来的收益则是由被告直接取得,再由被告以工资的形式给付原告。在具体实施家庭母婴服务过程中,亦体现了原、被告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派与被派遣、发放工资报酬与领取工资报酬等相互对应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月嫂服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已就未给付工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应给付尚欠部分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对客户方有逾期缴纳服务费及服务人员工资情形的约定,而非系被告违约情形的约定。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爱贝佳母婴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君劳动报酬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爱贝佳母婴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芳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