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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吴金凯与李双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凯,李双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吴金凯。被告李双宝。原告吴金凯与被告李双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凯诉称,2014年5月,被告李双宝将自己承包的临朐沂山风景区管委会河道治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至今尚欠原告河道治理工程款8万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双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吴金凯施工被告李双宝承包的临朐沂山风景区管委会河道治理工程,至2014年8月2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支,内容为:“欠到吴金凯工程余款捌万元整80000元。此款定于临朐沂山风景区管委会拨款付给吴金凯。李双宝2014年8月22日”。上述事实,有证明条一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双宝欠原告吴金凯工程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证明条一支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双宝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李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金凯工程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李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