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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美芳申请执行徐静平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美芳,徐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590号申请执行人:马美芳。委托代理人:肖报子。被执行人:徐静平。关于申请执行人马美芳与被执行人徐静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年纪较大,且常年在外,其家中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