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尹小焕、崔心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尹小焕,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5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任保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高,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尹小焕,女,汉族,农民。被告:崔心国,男,汉族,农民。被告:石尚和,男,汉族,农民。被告:石尚连,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尹小焕、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焕、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谷县支行诉称:被告尹小焕于2012年12月17日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农膜、化肥。2013年1月2日,我行与被告尹小焕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提供担保。被告尹小焕于2014年10月16日借款5万元,2015年6月28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95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小焕偿还拖欠的本金4.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小焕、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尹小焕以购农膜、化肥为由,向原告农行阳谷县支行提出额度为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并由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为其贷款的担保人。后原告与被告尹小焕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膜、化肥,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账号为:62×××14),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内向被告尹小焕提供借款,被告尹小焕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处签字,表示愿意为被告尹小焕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原告与被告尹小焕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农行阳谷县支行向被告尹小焕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发放了借款5万元,并与被告尹小焕确定借款的执行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小焕仅于2015年9月1日偿还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尹小焕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4、借款凭证;5、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6、被告尹小焕等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被告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尹小焕向原告农行阳谷县支行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等书面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对未还款项4.9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尹小焕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被告尹小焕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在被告尹小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尹小焕追偿的权利。被告尹小焕、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小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心国、石尚和、石尚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小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需与上述债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