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毕云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毕云周,曾庆珍,唐国保,孟现礼,孟庆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阜南县。代表人:李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庭华,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玉新,该行主任。被告:毕云周,男,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曾庆珍,女,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唐国保,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孟现礼,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孟庆贤,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毕云周、曾庆珍、唐国保、孟现礼、孟庆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云周、曾庆珍、孟现礼、孟庆贤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和被告唐国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毕云周向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2009年9月23日我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贷款转入被告毕云周账户供其使用,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三年,利率为6.903%,如超期还贷利率上浮50%。其他几被告与被告毕云周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毕云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2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还清本息。后于2010年11月7日被告毕云周通过自助循环方式贷款,把借款资金3万元转入毕云周账户继续使用,2011年11月6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7月29日在我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欠款事实,并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580.42元(截止具状之日),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县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法人代表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毕云周、曾庆珍、唐国保、孟现礼、孟庆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小组协议书、联保承诺书及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毕云周、曾庆珍向原告借款及唐国保、孟现礼、孟庆贤为被告毕云周、曾庆珍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足额向被告毕云周账户上发放了贷款。证据五、贷款结清试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9686元的事实。证据六、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6日、2013年7月29日向毕云周分两次催收贷款,2014年5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唐国保、孟庆贤、孟现礼催收贷款。被告毕云周辩称:贷款是帮他人贷的,贷款手续也是我做的,但是我没有见钱,我不同意还款。被告曾庆珍辩称:贷款手续不是我做的,我也没有贷款,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孟现礼辩称:担保是事实,我们几个人组成联保小组,担保手续也是我做的,我去找用钱人还钱。被告孟庆贤辩称:担保有这回事,我们几个人组成联保小组,担保也手续是我做的,钱不是我用的,我去找用钱人还钱。被告毕云周、曾庆珍、孟现礼、孟庆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国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唐国保、孟庆贤、孟现礼与毕云周共同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唐国保任联保小组组长。2009年9月6日,被告毕云周向原告县农行申请贷款3万元;同日,被告孟庆贤、孟现礼向原告县农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毕云周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09年9月23日,被告毕云周与原告县农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期限内,向借款人(被告毕云周)提供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约定利率为:一年期正常利率6.90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9月23日,原告县农行与被告孟现礼、孟庆贤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9月23日,原告县农行依约将贷款3万元转入被告毕云周银行卡内(账号为62×××18)供其使用。2010年11月4日,被告毕云周偿还原告县农行借款本息32493.97元。2010年11月7日,被告毕云周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3万元,原告县农行依约再次将贷款3万元转入被告毕云周银行卡内(账号为62×××18)供其使用。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毕云周仅仅支付利息106.08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县农行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唐国保、孟庆贤、孟现礼催要借款。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毕云周尚欠原告县农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580.42元,合计为39580.42元;被告唐国保、孟庆贤、孟现礼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毕云周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毕云周、唐国保、孟现礼、孟庆贤与原告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毕云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唐国保、孟现礼、孟庆贤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县农行与被告唐国保、孟现礼、孟庆贤为被告毕云周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毕云周的借款期限截止至2012年11月7日,而原告县农行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唐国保、孟庆贤、孟现礼催要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县农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唐国保、孟庆贤、孟现礼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被告唐国保、孟庆贤、孟现礼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被告曾庆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县农行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曾庆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曾庆珍同意为被告毕云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证据,本案应由原告县农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县农行要求被告曾庆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云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580.4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合计为39580.42元;被告唐国保、孟现礼、孟庆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对被告曾庆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毕云周、唐国保、孟现礼、孟庆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