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董锋与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锋,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董锋,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锋与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郭雪飞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丹茹、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侠、被告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锋起诉称,2011年9月8日,赵斌向董锋借款32.4万元,当时赵斌承诺于2011年10月7日前归还。但赵斌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董锋多次索要,赵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董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赵斌立即偿还借款3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开始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赵斌承担。原告董锋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借条,证明董锋借给赵斌32.4万元。被告赵斌答辩称,借款时董锋仅实际向其转账30万元,另外2.4万元为扣除的利息并未实际给付,且其已经陆续偿还完毕,故不同意董锋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斌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收据,证明2012年3月25日,赵斌向董锋还款23万元;证据2.证人陈×证言,陈×出庭作证称,2013年9月左右,其借给赵斌5万元现金,并于当日陪赵斌在航天部二院附近一个餐厅门口给了一名男子,赵斌称该男子名叫董锋。该男子大概40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五左右。陈×当时并没有听到他们之间谈话的详细内容。经本院庭审质证,赵斌对董锋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收到2.4万元现金。董锋对赵斌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陈述称从未收到赵斌的还款,并申请就该收据上的字迹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及双方确认,选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据)上的“董锋”签名与董锋提交的对比样本上董锋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董锋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认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董锋对证人陈×的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陈述称其从未收到赵斌5万元的还款,同时陈×描述的男子样貌与董锋本人不符,陈×也未听到谈话内容,且陈×与赵斌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陈×未能陈述资金来源,其证言亦不能证实赵斌向董锋的还款过程,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陈×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8日,董锋与赵斌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赵斌)资金周转用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元。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董锋)需在2011年9月8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4.利息约定:按国家规定。……董锋、赵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赵斌同时按捺了手印。同日,赵斌向董锋出具借条,载明:今赵斌向董锋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用我母亲位于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丙15号楼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号,期限一个月,为保证出借方合法权益实现,如不还款,董锋有权处置上述房产。2011年9月8日董锋向赵斌工行卡(×××)内打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另付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赵斌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庭审中,董锋陈述称,2011年9月8日董锋向赵斌转账30万元,同时在阜石路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内向赵斌给付了2.4万元现金。赵斌认可收到30万元转账,但否认收到2.4万元现金。2012年3月25日,董锋向赵斌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斌还款共计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2012.3.25,落款签名为董锋。赵斌陈述称,当日,在玉泉路航天部二院附近一个小卖店内,赵斌向董锋给付了23万元现金,同时董锋在该店内向赵斌书写了该张收据。董锋否认收到上述还款。另,经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进行查询,2011年9月8日,董锋向赵斌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但未查询到该卡号向董锋转账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收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董锋和赵斌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董锋需在2011年9月8日前将资金打入赵斌指定账户”,而同日的借条中却载明“另付现金贰万肆仟元整”,两者明显矛盾,现赵斌否认收到2.4万元现金,董锋亦未提交上述现金交付的相应证据,应由董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关于23万元还款,赵斌提交了收据,亦陈述了偿还借款的过程,董锋虽予以否认,但经鉴定该收据上的董锋签名为董锋本人所写,董锋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予以认可。同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2012年3月25日赵斌还款23万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现赵斌所欠本金应为7万元。赵斌关于已经全部偿还完借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赵斌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董锋有权要求赵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赵斌逾期偿还借款,董锋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要求赵斌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应根据赵斌的还款情况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锋借款本金七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三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以七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董锋负担四千六百一十元(已预交三千零八十元,余款一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斌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董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雪飞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