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魏连宁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新建村308号-14号。法定代表人顾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连宁,男,195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大街89号。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健,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789号2号楼1204室。委托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魏连宁承接了由案外人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中标的河南安林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工程,刘健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为此魏连宁支付了人民币(下同)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2008年5月29日,刘健以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称魏连宁承包安林高速四标段的部分工程,质量缺陷期马上结束,特委托江西路桥公司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给魏连宁。2013年1月6日,魏连宁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法院)起诉江西路桥公司和刘健要求支付工程款1,155,160.69元及利息并退还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3月4日,魏连宁和江西路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称经双方和第三人刘健于2013年3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江西路桥公司支付900,000元,魏连宁放弃其他诉求,本协议生效后,魏连宁立即向安阳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3月7日,魏连宁向安阳法院撤回了诉讼。原审另查明,路通公司曾向魏连宁出具《还款承诺书》,称:“我公司欠你安林高速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我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你,特此承诺。”该承诺书注明的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原审还查明,刘健系路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审审理中,魏连宁请求判令:1、路通公司、刘健支付其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路通公司、刘健支付其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保证金利息;3、诉讼费由路通公司、刘健负担。路通公司辩称,系争工程为魏连宁和江西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刘健系代表江西路桥公司,股东对外担保应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路通公司主体不符,故不同意魏连宁的诉讼请求。刘健辩称,魏连宁没有证据证明曾支付给刘健保证金500,000元。工程系魏连宁与江西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刘健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刘健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魏连宁与江西路桥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刘健不需再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认为,路通公司向魏连宁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魏连宁对此未予反对,故该《还款承诺书》具有协议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路通公司称其承诺的对象系“魏连宇”,在该《还款承诺书》中已经作出纠正并经刘健签名,且从字形上看“宁”和“宇”相近似,原审法院认可魏连宁所称《还款承诺书》上原记载“魏连宇”系笔误的说法。刘健称,2013年3月4日,魏连宁与江西路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已经放弃了保证金及免除了刘健的担保责任。原审认为,魏连宁和江西路桥公司的和解协议仅涉及到工程款,且魏连宁在接受路通公司归还保证金的承诺后,再要求江西路桥公司和刘健归还保证金本也存在重复主张。魏连宁现基于《还款承诺书》要求路通公司支付保证金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刘健支付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连宁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魏连宁对于刘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路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路通公司不是责任主体。魏连宁于2004年9月6日与江西路桥公司签订河南安林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刘健当时是江西路桥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因此,魏连宁与江西路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路通公司无关,路通公司不应承担因该施工合同引起的一切责任。二、魏连宁依据路通公司2012年3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要求路通公司归还500,000元保证金与事实相悖。1、路通公司从未收到过魏连宁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就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魏连宁与江西路桥公司已在《还款承诺书》出具后通过和解协议一次性解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还款承诺书》本应无效。刘健虽然是路通公司的股东,但其在本案中时系代表江西路桥公司。根据公司法及路通公司章程的规定,刘健未经股东会作出决定,擅自出具承诺书应为无效,由此引发的后果应由刘健本人承担。2、由于路通公司从未收到过魏连宁支付的欠款,故涉案《还款承诺书》充其量也仅是一份担保书,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承诺书的担保时效已过,保证人亦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审判令路通公司还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连宁对路通公司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魏连宁辩称:路通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委托书》显示刘健实际控制路通公司,事隔八年后路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说明路通公司参与建设并收取了魏连宁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还款承诺书》是刘健打印盖章后带来的,落款日期有误。故不同意路通公司的上诉诉请。原审被告刘健述称:原审关于刘健的责任承担问题认定无误,但其认定路通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有误。路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刘健当时只是江西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同意路通公司的上诉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路通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且其从未收到过魏连宁保证金,但根据路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路通公司明确表示其欠付魏连宁系争保证金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故即便路通公司并非系争保证金所涉工程的参与方,但基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路通公司自愿承担系争保证金的归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有效,路通公司应对自己的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路通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路通公司关于《还款承诺书》因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以及担保时效已过、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还款承诺书》表明路通公司并非保证人而系还款义务人,故对路通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就路通公司关于魏连宁与江西路桥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之后已经通过和解协议一次性解决工程款和系争保证金的主张,和解协议明确载明经江西路桥公司与魏连宁及刘健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却仅由江西路桥公司与魏连宁签署,协议内容也仅涉及工程款,对魏连宁与刘健之间存在何约定、系争保证金及《还款承诺书》如何处理等均未明确约定,故难以认定相关方通过该和解协议已经了结系争保证金事宜。由此,现魏连宁以路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要求其支付系争保证金,依法有据。路通公司的上诉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