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执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湖南同享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淄博同泰纸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同享工艺品有限公司,淄博同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143-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同享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98号商务厅2-208室。法定代表人:付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夏家庄后裕工业园11号。法定代表人:盛云东,经理。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裁字第59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淄博同泰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1429元(本金121807.4元,仲裁受理费3742元,处理费748元,执行费1794.4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337.2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划拨该帐面实有数额,冻结该帐户,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炳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