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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蔺全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202行审23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山臣,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延来,该局莱城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蔺全贵。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蔺全贵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蔺全贵未经批准,在2013年10月占用牛泉镇蔺家庄村耕地610平方米建设花椒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4年10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蔺全贵作出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罚款183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28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蔺全贵。蔺全贵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蔺全贵进行了催告,蔺全贵缴纳了罚款18300元,对其他处罚事项未予履行。本院认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蔺全贵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完全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判长  戴建华审判员  孟宪涛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海磊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