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文林与被上诉人陈文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文林,陈长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林,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福,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康文林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陈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长福一审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因被告在盘山县沙岭镇修建厕所缺少资金,找到我协商,由我为其出资,每建成一个厕所都给我提取利润,并约定所有资金于2015年1月末前返还给我,如未按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16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投资款及利息,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被告康文林一审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承建了盘山县沙岭镇政府农村厕所入户改造围板工程,因其缺少资金施工,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于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每个厕所提供资金235元,被告每建成一个厕所给原告提取100元利润款,被告应于2015年1月末前返还给原告投资款,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7万元投资款,原告应得的利润款数额为114893.61元(27万元÷235元×100元)。于2014年11月5日、1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两份协议书,这两份协议变更每个厕所为原告提取利润款125元,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款24万元,原告应得的利润款数额为127659.57元(24万元÷235元×125元)。2015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投资款408721.82元及利润款242553.18元,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01278.18元(27万元+24万元-408721.82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投资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留下被告为其出具的三张欠据,将其余九张欠据交还给被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投资款,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的数额为101278.1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投资款,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利息的诉请,因该欠据上写明的只是欠投资款,且双方在协议中也已约定如被告逾期给付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康文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长福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康文林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康文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长福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投资款十万元。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康文林未提供新证据。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被上诉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无论亏损与否,被上诉人均提取固定的利润,该条款不符合合伙条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规定,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65万元左右,已经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每个厕所的成本是450元左右,如果按照协议给付被上诉人利润款,每个厕所上诉人就亏损100元左右。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陈长福未提供新证据。但认为,我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支付利润。施工所用的材料都在我家,由我运到施工现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收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协议中对投资款的返还以及利润的支付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及利润。现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资款的数额以及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那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答复,而是直接进入实体审理。经核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做出了裁定,并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将裁定书邮寄给上诉人,但因上诉人的原因该裁定书被退回,故该裁定书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康文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