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马学保与王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保,王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630号原告:马学保,男,回族,1983年5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学林,男,回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学保与被告王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王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学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被告承诺如不按期还款,自愿以其经销的家具抵顶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学林辩称,被告王学林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当时被告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元,后来被告王学林先后给原告还过几次款,直到2016年8月16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6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62000元借条一张,当时原告承诺原50000元借条未随身携带,事后退还给被告,后原告一直未退还原借条。被告王学林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学林对原告提供证据中2016年1月23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学林对原告提供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涉及的款项系2016年1月23日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为购买房屋借到马学宝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2个月借款人:王学林(签字捺印)2016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75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学保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借款人:王学林(签字捺印)2016年8月16日此款8月28日还壹万剩余款每月五日还壹万每月不还拉家具抵此款本人自愿将居然之家家具抵顶借款担保人:杨兵(签字捺印)”。经查明,两张借条中”马学保”与”马学宝”系同一人;2.原告提供由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提供证据即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2016年8月16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1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实际支付借款47500元,被告对该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提供2016年8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62000元的借条系书证原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500元;被告辩解2016年8月16日出具62000元的借条系对2016年1月23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最终结算出具的借条,该两笔款项系同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书证原件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王学林偿还原告马学保借款本金56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林偿还原告马学保借款本金109500元,限被告王学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王学林负担2490元,原告马学保自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胡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