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张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张春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址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缪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张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后被告多次消费。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透支消费结欠原告本金28940.49元���利息4933.44元、滞纳金3927.58元,合计37801.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7801.51元,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依双方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领了信用卡,我行核准了信用卡。2、交易流水查询单,证明被告开卡,消费记录,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清单。3、信用卡合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张春燕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6。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940.49元,利息4933.44元、滞纳金3927.58元���合计37801.51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事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4月1日本息合计37801.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4月2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透支本息合计37801.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及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郑金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