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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颇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林局、第三人赵晓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颇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林局,赵晓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颇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桂成,系该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朱占娟,女。委托代理人于敏,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社区居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高文,系该推广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本涛,男。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林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本涛,男。第三人赵晓波,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颇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林局、第三人赵晓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颇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朱占娟、于敏、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称“推广中心”)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林局(以下称“农林局”)委托代理人田本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晓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委会诉称,颇家屯居委会在颇家共有土地208亩,在取得土地承包户同意的情况下,2001年3月1日,居委会代表农户和推广中心签订十年的租赁合同,租期10年,到2010年12月31日止。现因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过期,故要求原告退还耕地、恢复原貌、达到耕种水平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按照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合计1248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上访告状费用20000元。被告农林局辩称,原告要求的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数额过高,需要原告提供计算依据。该地块上有赵晓波的建筑物,恢复不恢复不取决于农林局,取决于赵晓波。2001年5月农林局和赵晓波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赵晓波在当年就建这些建筑物了,他在建大棚的时候原告就应该知道该地转租给赵晓波了,村民说转租给第三方不知情是不合理的。被告推广中心答辩意见与农林局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赵晓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被告推广中心(甲方)与原告居委会(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对甲方权利、义务约定为:1、甲方承租乙方土地208亩,具体地点在新城子乡颇家屯村102线延长路北。2、使用土地年限为10年,即从2001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3、甲方有权自主经营地上植物,收益为甲方所得。4、甲方有权建立路旁透视墙、管理办公室、仓库、产品储藏窖、防护围墙及林带。5、甲方有义务向乙方交纳土地承租费,即2001年每亩220元,以后每年递增5元,到2010年每亩260元止。交纳承租费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租金以外一切土地应缴纳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该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地上物由甲方处理。该份合同经沈阳市新城子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技术推广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2001年5月21日,被告(甲方)农林局与第三人(乙方)赵晓波签订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新城子区新城子乡颇家屯村210亩大田熟地为一期工程示范基地,由农林局同农户签订合法使用手续后租给乙方,时间为30年。第一年土地租金为220元/亩,以后每年递增5元/亩,至260元/亩为止。赵晓波在该地块上建设生态大棚等大量建筑物。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技术推广中心签订的承租土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农林局与第三人赵晓波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退还耕地208亩并清理地上物至可耕种状态,要求赔偿2011年未能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26208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退还208亩耕地及恢复土地至可耕种状态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赵晓波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及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每年900元/亩标准计算赔偿2011年、2012年占用原告土地208亩的损失。被告农林局、被告技术推广中心均承认经被告技术推广中心同意,被告农林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将原告土地租赁给本案第三人。二被告同意赔偿2011年、2012年占用原告土地的损失。经本院调解,依法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林局、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颇家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2012年占用208亩土地赔偿款374400元。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林局、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将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推广中心将土地退回,恢复原貌,并达到耕种标准。2014年1月24日本院对该案开庭审理。2014年11月27日,原告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推广中心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书约定了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推广中心的期限为十年。2001年5月21日,在被告推广中心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农林局将居委会的208亩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赵晓波,租期为三十年。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推广中心并未与居委会续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是基于2001年3月1日与被告推广中心签订的合同,被告农林局与第三人赵晓波签订的合同超出原告与被告推广中心签订合同年限二十年,二被告对于该土地自2011年1月1日之后的二十年并无出租、转租、使用、收益等权利,二被告擅自将该土地的使用年限延长至三十年,违反了2001年3月1日与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推广中心退还土地并恢复原貌,现该土地被第三人赵晓波使用,应由赵晓波返还土地,由二被告负责将土地恢复原貌,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每亩200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推广中心、农林局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土地补偿款的价格,参照(2012)北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价格,每年每亩9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访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赵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颇家屯社区20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颇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林局、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负责将208亩土地恢复原貌,达到耕种水平。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林局、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2014年、2015年占用208亩土地赔偿款56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0元(已交100元,缓交41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林局、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审 判 长  许健审 判 员  林丹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