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诉被告王艳丽、刘小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王艳丽,刘小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于中华,该支行行长。代理人陈红光、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丽,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102221966********,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刘小坤,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5136221974********,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诉被告王艳丽、刘小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红光、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丽、刘小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艳丽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王艳丽、刘小坤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艳丽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2年个抵字9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艳丽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用于其购车。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时月利率6.55‰。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活期账户用于还款,账号为315560439815,每月11日为还款日。同时被告王艳丽、刘小坤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王艳丽与被告刘小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小坤亦签署抵押声明,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累计共拖欠本息209501.36元。被告尚欠本次贷款本金198882.88元。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王艳丽签订的编号2012年个抵字99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王艳丽、刘小坤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8882.88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复利10618.48元,合计209501.36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3、被告王艳丽、刘小坤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用9380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某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被告王艳丽、刘小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艳丽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王艳丽、刘小坤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艳丽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2年个抵字9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艳丽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用于其购车。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时月利率6.55‰。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活期账户用于还款,账号为315560439815,每月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还款日。同时被告王艳丽、刘小坤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王艳丽与被告刘小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坤签署抵押声明,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艳丽放款24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累计共拖欠本息209501.36元。被告尚欠本次贷款本金198882.88元。另查明,原告与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93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抵押声明、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本金198882.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丽与被告刘小坤系夫妻关系,借款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丽、刘小坤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9380元,该费用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王艳丽签订的编号2012年个抵字99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王艳丽、刘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198882.88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王艳丽、刘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律师费938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22元,保全费1615元,公告费7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938.2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艳丽、刘小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审 判 员 李 横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