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莫彩艳与蓝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彩艳,蓝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莫彩艳。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云锋。原告莫彩艳诉被告蓝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以胜、被告蓝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彩艳诉称,被告蓝云锋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于当日重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莫彩艳壹万元正(1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蓝云锋,2014年7月13日”。后原告催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云锋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蓝云锋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该10000元欠款,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现只欠原告7000元,尚欠的这7000元,被告同意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蓝云锋借得原告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7月13日,被告蓝云锋归还原告10000元,该20000元借款借条撕毁,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莫彩艳壹万元正(1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蓝云锋、蓝利胜,2014年7月13日。”后原告经催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云锋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所签的“蓝利胜”与被告蓝云锋系同一人。庭审中,原、被告对2014年7月13日之后,被告蓝云锋又偿还了原告3000元,实际被告蓝云锋尚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莫彩艳起诉请求被告蓝云锋归还欠款10000元,但是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于原告莫彩艳的20000元借款现被告蓝云锋仅尚欠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蓝云锋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云锋偿还尚欠原告莫彩艳欠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云锋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