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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深艾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汪连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深艾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汪连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住所地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74639245-0。代表人李朝霞,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超,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职员。被告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68507236-4。法定代表人汪连尚,任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深艾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05431903-3。法定代表人王飞华,任公司负责人。被告汪连尚,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安溪县人,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下称兴行安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九州韵公司)、福建省深艾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艾公司)、汪连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韵公司、深艾公司、汪连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行安溪支行诉称,被告九州韵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承字第X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57万元,期限届至2015年2月22日。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由下列担保人提供担保:1.被告九州韵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保金字第X号的《保证金协议》,以其47.1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2.被告深艾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高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泉州市鲤城区X号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泉国用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X号]为被告九州韵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30万元正,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2014年2月14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鲤城区X号];3.被告深艾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高保字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九州韵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被告汪连尚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九州韵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九州韵公司并未依约将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原告已垫付了全部157万元的汇票票款,扣除其签署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47.1万元及交付的部分票款6609.11云,被告九州韵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092390.89元及票据垫款的利息。原告特具状如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九州韵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092390.89元及承担票据垫款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至2015年6月29日约为63063.43元);2、判令被告九州韵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深艾公司提供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X号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泉国用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深艾公司、汪连尚对被告九州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表示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误写为福建省九洲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九州韵公司、深艾公司、汪连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九州韵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承字第X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57万元,期限届至2015年2月22日。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保证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九州韵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保金字第X号的《保证金协议》,以其47.1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深艾公司以其位于泉州市鲤城区X号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泉国用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X号]为被告九州韵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深艾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高保字第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九州韵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6.《个人担保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连尚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溪01保字第X),为被告九州韵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垫款凭证复印件、欠款复印件、欠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付了全部的157万元的汇票票款,被告九州韵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092390.89元及票据垫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九州韵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承字第X号的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号码X,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57万元,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九州韵公司应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785元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在原告承兑时一次付清;第4款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被告九州韵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被告九州韵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九州韵公司未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承兑汇票票款或其他费用的违约情形等,原告有权将其垫付的任何款项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向被告九州韵公司计收利息、行使担保权等。同时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由下列担保人提供担保为主合同的担保合同等,担保合同具体分述:1、被告九州韵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保金字第X号的《保证金协议》一份,以其47.1万元的定期保证金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用于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九州韵公司承诺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2.被告深艾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高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泉州市鲤城区X号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泉国用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X号]为被告九州韵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30万元正,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2014年2月14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鲤城区X号],抵押担保责任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该最高本金限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多项担保,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3.被告深艾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高保字第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九州韵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3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4.被告汪连尚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九州韵公司与原告签订157万元《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九州韵公司未能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2月25日代被告九州韵公司垫付款项,扣除保证金47.1元及利息,被告九州韵公司尚欠垫付款1092390.89元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九州韵公司、深艾公司、汪连尚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九州韵公司未能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九州韵公司垫付该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被告九州韵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九州韵公司按承兑合同偿还垫付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深艾公司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州韵公司追偿。在法定期间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深艾公司、汪连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艾公司、汪连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州韵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092390.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福建省深艾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泉州市鲤城区X号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泉国用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X号,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鲤城区(X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三、被告福建省深艾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建省深艾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汪连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福建省深艾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汪连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9元、公告费260元计15459元,由被告福建省九州韵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深艾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汪连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谢伟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的记载】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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