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与淮南市舜泽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淮南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泽园商贸有限公司、程晋铎、孙多珍、王年国、王年全、王年玲、孙瑞、赵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淮南市舜泽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淮南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泽园商贸有限公司,程晋铎,孙多珍,王年国,王年全,王年玲,孙瑞,赵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32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春天1#楼B座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4066-5。法定代表人:方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宗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淮南市舜泽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物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8715-7。法定代表人:程晋铎。被申请人:淮南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554588627。法定代表人:孙瑞被申请人:淮南市泽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朱岗村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9410449-5。法定代表人:王年国被申请人:程晋铎,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舜泽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申请人:孙多珍,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申请人:王年国,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泽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申请人:王年全,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申请人:王年玲,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申请人:孙瑞,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申请人:赵俊梅,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国庆中路支行)诉淮南市舜泽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泽山泉公司)、淮南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淮南市泽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园公司)、程晋铎、孙多珍、王年国、王年全、王年玲、孙瑞、赵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予以受理,2015年5月12日做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舜泽山泉公司全自动矿泉水生产线设备及其他被告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出具担保函对该保全予以担保。本院认为:为避免可能因被申请人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本案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故申请人徽行国庆中路支行申请对部分被申请人等值于8006521.64元财产予以保全且提供担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程晋铎等人明确的银行账户及其他房产登记资料,因此对该保全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淮南市舜泽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全自动矿泉水生产线(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554XXXXXXXXXX4007)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淮南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于徽商银行淮南潘集支行的账户1861XXX****XX9829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淮南市泽园商贸有限公司于徽商银行谢家集支行的账户1860XXX****XX2153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孙多珍于徽商银行淮南国庆中路支行的账户1860XXX****XX7666,1860XXX****XXX0752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王年国于徽商银行淮南八公山支行的账户1861XXX****XXX9576,徽商银行淮南谢家集支行的账户1860XXX****XX4716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王年全于徽商银行淮南谢家集支行的账户1860XXX****XXX7483,1860XXX****XXX7882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孙瑞于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的账户1861XXX****XXX9298,徽商银行淮南国庆中路支行的账户1860XXX****XXX1779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赵俊梅于徽商银行潘集支行的账户1861XXX****XXX0128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习习人民陪审员 尹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仁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