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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冲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冲,王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3985号申请执行人孙冲,居民。被执行人王晶,居民。申请执行人孙冲与被执行人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赣海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海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谢利诗执行员  董作利执行员  金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