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汤小双与沙正东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双,沙正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200号原告:汤小双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正东原告汤小双诉被告沙正东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正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双诉称: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苹果手机56台共计价款338350元,于2015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苹果手机54台共计价款35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故意拖延不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97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正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管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5日欠货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手机110个,价款共计697550元,货款尚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沙正东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被告沙正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管理查询单各一份,均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的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5日欠货款清单各一份,均系被告所出具,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价值697550元的苹果手机110个,且货款尚未给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沙正东曾向原告汤小双购买“苹果”牌手机。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今收到汤小双苹果手机伍拾陆台.总计叁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圆整.(338350元)收货人:沙正东.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货款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今收到汤小双苹果手机共计54台,价值叁拾伍万玖仟贰佰圆整.(359200元)收货人:沙正东.2015年10月25日”。上述货款合计69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沙正东拖欠原告汤小双货款697550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697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正东偿还原告汤小双货款6975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6元,诉讼保全费4008元,合计14784元,由被告沙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