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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建民与毛秀珍、XX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民,毛秀珍,XX美,孙文翔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宋建民,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孙传洪、李建玲,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秀珍,女,193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XX美,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沈云,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孙文翔,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文静,孙文翔姐姐,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宋建民诉被告毛秀珍、XX美、孙文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民诉称,原告诉居住的四方区人民一路X号X户房屋是青岛市政府1994年对原棚户区民众二院临字X号老房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被拆的老房是原告1985年出钱买下用于自己结婚的,建筑面积16.84平方米,婚后一直住在里面。1994年拆迁时政府按照原告的户口和已经结婚生子的实际情况多安置了面积,由最初的安置一套房一处扩大为安置套二房一处。因为被告1和丈夫再三承诺安置的新房仍归原告所有,原告便按照要求缴纳房款(超面积安置费和产权保留费1.2万元),在后来交房时各项设施和装修费用全由原告承担,原告顺利入住于大房间内。2011年丧失诚信的被告1偷着将房产“卖”给被告2,2014年9月被告2又偷着将它卖给被告3,被告3以善意第三人、房产证合法有效不可能推翻的事实,催逼、恐吓原告腾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了实质性的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侵害赔偿金30万元。经审查,原告宋建民系被告毛秀珍之子,被告XX美系毛秀珍之女。原青岛市民众二院路临字号X户房屋系被告毛秀珍的私有房屋,1994年该房屋被拆迁,安置于青岛市人民一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为取得该房屋产权,权利人需投资13811元,后被告毛秀珍缴纳了该款项,并于2004年9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款项中有原告宋建民的出资1.2万元。2011年5月被告毛秀珍及配偶宋大秋与被告XX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青岛市人民一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转让给了XX美。原告宋建民为此曾向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毛秀珍、宋大秋与XX美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依法确认宋建民为青岛市人民一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共有人;三、诉讼费由毛秀珍、宋大秋、XX美承担。该院以(2011)四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宋建民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青岛市人民一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前后房屋的产权人为毛秀珍,宋建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其为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尚不足以证明其为应安置人,其出资部分应视为其与父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宋建民及前妻王志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毛秀珍、被告宋大秋向原告返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秀珍、宋大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建民、原告王志先偿还欠款1.2万元。该判决中认定,被告毛秀珍为取得拆迁安置的青岛市人民一路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缴纳房款13811元,其中有1.2万元是由原告宋建民为其出资,原告宋建民、王志先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毛秀珍、被告宋大秋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美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与被告孙文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孙文翔,孙文翔于2014年9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另查明,原告宋建民曾向本院申请宣告毛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宋建民未能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以(2015)北民特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宋建民的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毛秀珍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XX美,该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时所支付部分房款1.2万元也经由生效判决书判决毛秀珍夫妇予以返还。现原告没有新的事实和依据,再次就涉案房屋起诉主张权利系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且本案被告毛秀珍的民事行为能力待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敏审 判 员  孙媛代理审判员  王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