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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凌德与金夏友、陈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德,金夏友,陈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898号原告:王凌德。委托代理人:郑晓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夏友。委托代理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林。原告王凌德与被告金夏友、陈福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德委托代理人郑晓丹、被告金夏友委托代理人杨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德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金夏友经被告陈福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夏友立即偿还原告王凌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福林负连带责任。被告金夏友答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金夏友人民币400000元是原告欠被告金夏友的居间费,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金夏友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当时借条是被告陈福林书写的,被告金夏友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金夏友经被告陈福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夏友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福林未作答辩,被告金夏友、陈福林均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夏友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凌德与被告金夏友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夏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陈福林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夏友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陈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金夏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凌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金夏友、陈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