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银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陈文倩、蔡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陈文倩,蔡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曹银凤,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兰光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叶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吴腾芸,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陈文倩,女,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蔡晓东,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曹银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文倩、蔡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怀昊、被告陈文倩、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银凤诉称,2014年12月20日15时16分左右,被告陈文倩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蔡晓东),沿金榕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榕小区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准备靠边停车时车头碰撞沿金榕北路西北向南行驶至该段曹珍祥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造成曹珍祥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曹银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47201404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文倩承担全部责任,曹珍祥、原告曹银凤不承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陈文倩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826元、误工费8000元/月×1个月(误工天数)=8000元、护理费150元/日×10日=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0日=50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0%计为2565元、交通费300元;且因被告陈文倩的行为给原告的脸部留下不可挽回的伤疤,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严重的不可抹灭的伤害,原告的尾椎骨也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会疼,还需继续治疗,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另也因被告陈文倩的行为造成原告六个月的婴儿吃不上母乳,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691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陈文倩所驾驶的闽A300**的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晓东为本次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91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文倩、蔡晓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蔡晓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应该是12926.27元,其中4121.72元为非医保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中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仅认可10天的住院天数,由于原告是农村户籍,故按照农林户的标准,一天是96.18元;护理费中原告住院10天,按照2015年的标准是148.59元/天×10天,计为1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住院10天,共300元;营养费中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应的票据,但有产生出院一次的费用,金额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金额,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中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文倩辩称,2014年12月20日事发时其是车辆的驾驶人,事故的经过是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其是向被告蔡晓东借用了肇事车辆,被告陈文倩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12691元,在原告的诉求中应扣除,其余的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蔡晓东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当时是借给了被告陈文倩驾驶,其余的同意被告陈文倩及保险公司的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文倩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A2、收费票据;A3、病人费用清单;A4、出院小结;A5、疾病诊断证明书;A6、报告单;A7、照片;证据A2-A7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A8、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陈文倩、蔡晓东对原告证据A1-A6无异议,对证据A7无法确认是何时拍摄,无法确定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A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陈文倩提交如下证据:B1、原告的病历及票据;B2、支付宝转账证明;证据B1-B2证明被告陈文倩已经先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691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蔡晓东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蔡晓东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A1-A6,可以证明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原告的证据A7未体现拍照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8系原告的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被告陈文倩提交的证据B1、B2,各方均未持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陈文倩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91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5时16分左右,被告陈文倩驾驶由被告蔡晓东所有的小型轿车,沿金榕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榕小区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准备靠边停车时车头碰撞沿金榕北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曹珍祥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造成曹珍祥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原告曹银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47201404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文倩承担全部责任,曹珍祥、原告曹银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眉弓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中注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出现剧烈头痛、呕吐等症状立即就诊;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926.27元,被告陈文倩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691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陈华倩向被告蔡晓东借用,该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晓东向被告保险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各项实际损失计算确认:1、医药费12926.27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10日,但其仅提交了一份《个人收入证明》,只能体现其收入情况,无法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但基于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96.18元/天,误工天数10日,误工费计为961.8元,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予以照准;3、护理费,参照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4235元/年计算,每日工资标准为148.6元,住院天数10日,计为14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0日,按每日50元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0元;5、营养费,虽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医院医嘱中体现“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医疗费的20%计过高,本院酌定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住院10日,结合其出院诊断中体现造成左眉弓皮肤裂伤,应视为其遭受一定程度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首先,原告的误工费961.8元、护理费14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6747.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其次,原告的医药费129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为13926.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392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陈文倩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91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支出13926.27元-12691=1235.2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付7983.07元。至于被告陈文倩垫付的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仅就原告诉请内容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银凤人民币7983.07元;二、驳回原告曹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曹银凤负担596元,由被告陈文倩负担596元,被告陈文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 百度搜索“”